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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2012年7月11日以後公布之—
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 社會司 2012-06-15



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協助身心障礙者運用輔助器具(以下簡稱輔具)克服生理機能障礙,促進其生活自理能力,內政部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會同行政院衛生署訂定「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歷經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五次修正。因本辦法原授權母法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時,第七十一條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五、輔具費用補助…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爰依據上開規定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內容計十八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參照社會救助法,明定補助之申請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以防杜「福利幽靈人口」問題。(修正草案第三條)
二、將原訂於補助標準「附註」中涉及申請人權益事項相關規定,改定於修正草案內文,如縣市政府自訂之補助標準表不得低於本部所定標準。另依據輔助科技發展及身心障礙者需求,自原訂八十五項輔具增訂至一百七十二項,以提供多元化之輔具使用選擇,新增項目包含行動不便者使用之無障礙汽車改裝、爬梯機;視覺障礙者使用之語音手機;溝通障礙者(如漸凍人)使用之感應滑鼠、眼控滑鼠;失智症者使用之衛星定位器;顏面傷殘者使用之假髮、義眼、義耳等。為解決現行許多助聽器使用者因輔具供應商未提供專業之配戴、調整等服務,導致聽力受損或助聽器閒置等問題,規定助聽器之使用應經聽力師驗證確有效益者,始給予補助。輔具補助品項依據規格、功能及其實際市場價格之差異,分級補助不同額度,杜絕現行部分廠商供應低階產品,浮報補助款之流弊。另規定屬醫療器材項目均應標示經中央主管機關醫療器材查驗合格之登記字號、規定輔具供應商之保固責任,以確保輔具基本品質及合理之售後服務。(修正草案第五條附表)
三、每人每年最高補助項次自一年二項修正為二年四項,以提供中途致障者較高之輔具需求,並使一般身心障礙者均獲更高之輔具使用選擇權,另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以回收輔具給付補助,但該項次得不列計補助項次,以鼓勵民眾充分利用回收之輔具資源。(修正草案第六條)
四、明定輔具補助申請程序及補助作業期程,使各級承辦單位有所依循,並保障申請人權益。補助作業程序明定補助均應先行申請,經核定後購置始予補助,使地方主管機關得預先掌握民眾需求,有效運用回收之輔具資源或提供實物給付,並透過專業人員之輔具需求評估,避免民眾因輔具供應商之誤導,使用不適合之輔具,不當耗費輔具資源甚至危害身體健康。另明定申請人對於補助核定結果不服時得申請複查,以保障申請人權益,並鼓勵民眾遇有異議時,優先選擇較訴願更為便捷之救濟途徑,亦有助於減輕行政機關處理訴願案件之行政負擔。(修正草案第七條)
五、明定補助之申請,身障手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證明等資料均應由政府部門自行查調,以符便民精神,並規定主管機關請申請人提供審核之補充文件,應以公文或書面為之。另為確保評估之品質,依輔具性質制訂專用之標準化輔具需求評估工具,另針對輔具性質分訂適格之評估人員資格條件相關規定。(修正草案第八條)
六、明定專案申請之規定,使確有需求但因故不符合規定者,得經需求評估後取得所需之輔具補助。(修正草案第九條)
七、明定對於全額給付之輔具,地方主管機關得於申請人確無使用需求時,回收所補助之輔具,以充實輔具回收資源,並加強各輔具服務中心之維修能力。(修正草案第十條)
八、明定主管機關得辦理實物給付,並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供應輔具。(修正草案第十一條)
九、明定有特殊需求之罕見疾病身心障礙者,得不受補助標準表有關障礙類別及等級之限制。(修正草案第十二條)
十、明定申請人經核定並完成輔具購置後死亡者,其補助款申請方式。(修正草案第十三條)
十一、明定縣市政府應建立補助輔具之追蹤輔導機制。(修正草案第十四條)
十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檢討輔具補助相關事宜。(修正草案第十五條)
十三 、明定補助辦法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實施行。(修正草案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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